申请人: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11705号“威山机械 WEISHAN MACH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9652号、国际注册第629202号、第138382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