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市壹贰叁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1277号“小金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90927号、第60516604号、第74005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效力有待商榷,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整体为“小金砖”与“金砖国家”之间并无关联,而且“小”字为首字,起到强调和描述作用,与“金砖国家”这一表达不符。而且结合本案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不难看出,“金砖”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从词汇本身看,“金砖”又称御窑金砖,具有特定含义,并不会让人联系到“金砖国家”,故申请商标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文字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文字“金砖”的商标信息、“金砖”的百度百科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过注册程序被驳回了部分商品,在“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金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联想到“金砖国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