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百汇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25类商品上第79106573号“卡猫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5094号、第30762212号、第8465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资料、名下“卡猫猫”及“KMAOMAO”系列商标的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名下“卡猫猫”、“KMAOMAO”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或标识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