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45080号“会舞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会舞社 79045080

阅读:62445 2025-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会舞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45080号“会舞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91169号“绘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

  申请人:上海会舞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45080号“会舞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91169号“绘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会舞社”并未仅直接描述其服务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会舞社”,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绘舞”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艺术品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会舞社”,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产生了注册商标应有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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