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超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6551号“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00384号、第71934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现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79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申请转让予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汉字“欢”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