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强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51696323号“米村木槿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号“米村及图”商标、第号“米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米村拌饭”品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三、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材料;、实际使用说明及商标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及查询信息;、官网介绍;、宣传报道及百度浏览页;、百度搜索德州市“米村拌饭”的结果;、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行政管理;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专用期限至年月日。申请人于年月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两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米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