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超尔切削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9503号“CHAI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297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7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33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电子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公司情况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其专用权至2025年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