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曼杰汽车精密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5781号“K-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无酒精鸡尾酒基酒;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矿泉水(饮料);能量饮料”,仅在“含酒精的啤酒;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商品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94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94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无酒精鸡尾酒基酒;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矿泉水(饮料);能量饮料”商品,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含酒精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