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75235号“渋い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渋い冈 72175235

阅读:139593 2025-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嘉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2175235号“渋い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号“渋い井”商标、第号“渋い井…

  申请人:海南嘉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2175235号“渋い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号“渋い井”商标、第号“渋い井”商标、第号“渋い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有损公序良俗,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公司关系证明;3、品牌授权书;4、企业宣传画册和手册、店铺门头广告牌、宣传视频及审批决定书;5、品牌代理合同及销售合同;6、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展合同、邀请函、展位照片;7、“渋井”在京东、天猫上的宣传销售使用;8、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认证;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模仿恶意,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中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之理由毫无根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公司关系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4、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长沙鹏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店推广发票等证明;5、物流合同、运输费用结算单及相应的发票;6、天猫开店资质证明;7、“涩冈”品牌旗舰店相关页面截图;8、顾客购买截图与产品销售发票;9、涩冈京东旗舰店、自营店、拼多多旗舰店授权书等证明、“涩冈”品牌旗舰店相关页面截图;10、抖音旗舰店授权书及品牌旗舰店相关页面截图、快手平台旗舰店授权书及品牌旗舰店相关页面截图;11、版权证书;12、产品包装样本;13、控价函及网络平台运营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消毒剂;人参;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卫生巾;医用保健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年月日。申请人于年月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三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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