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孕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9150号“MAMA BODOR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72568号、第42433487号、第706181号、第40433134号、第40152376号、第42496408号、第74058975号、国际注册第1431203号、第35136632号、第38062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的“染发剂;染发液;修面剂;烫发水”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构成或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色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以及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