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25698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2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80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264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728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547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97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741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广告空间出租;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六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