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大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6545号“万里物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9914号“万物云”商标、第19271187号“万里云”商标、第26889862号“万里云 WANL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对成语“万里无云”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