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康之研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05980号“医之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07121号“大医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有明显的区分性,所以不会产生混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