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煌福燕燕窝有限公司山东恒创汇铭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00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64827号“福|燕|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形象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所含的图形设计显著区别于汉字“煌福”,且无文字“煌福”所代表的任何实际含义,不会使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认识错误,不应认定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认读为“煌福燕”,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鱼(非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煌福”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