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BSHCHESTVO S OGRANICHENNOY OTVETSTVENNOSTYU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0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91693号图形商标、第47859668号图形商标、第47237388号图形商标、第47891266号图形商标、第47242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设计、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和整体呼叫上都有显著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通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建立起商标和指定商品,以及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显著性增强,具有区分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所包含文字的翻译“Parisian”,不是国外知名地名“Paris”,而是描述指定商品的款式、风味等特点,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所含的俄文字母可译为“巴黎人”,与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巴黎”相近,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