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熙颜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财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43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2480号图形商标、第29886033号“NINGCEE'S SEC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上、结构上、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