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星开心购(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4995号“帕米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86806号“帕米奥”商标、第72573698号“帕米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帕米奥”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