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38379号“海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辰 74438379

阅读:157718 2025-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庄绪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38379号“海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23796号“海辰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43399号“海辰精品”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庄绪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38379号“海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23796号“海辰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43399号“海辰精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308171号“海辰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309730号“海辰药业 HIC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309754号“HICIN 安徽海辰药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326574号“海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73848号“海晨H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71032号“海晨HAICE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59284号“海宸HA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3289429号“海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597800号“辰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8141128号“海辰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2562325号“辰海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6632636号“海辰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643402号“海辰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968749号“海辰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六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十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满一年,故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海辰”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四至十六中,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文字部分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十二至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十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十二至十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九、十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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