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日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小青怡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68007号“日昇游乐 E-SUN AMUSE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42163号“日升土鸡 SUNRISE CHIC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7146号“E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9343号“易尚展示E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230952号“昇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日昇游乐 E-SUN AMUSEMENT”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电梯广告;产品展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户外广告;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电梯广告;产品展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户外广告;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