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金永盾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58328号“金永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0682号、第5537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设计、含义及首字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未定, 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三决定在“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保险柜;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物;金属梯;金属窗;金属窗框;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架;成套的金属门;金属门把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金永盾”,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永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