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58967号《关于第69214997号“鲁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49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22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51228768号“鲁工重机 L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49815号“鲁工重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已转让予申请人,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故本案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及第41452942号“鲁工云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已转让予申请人;第33915303号“鲁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故互相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