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32657号“同福亲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福亲亲 64432657

阅读:154027 2025-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义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4432657号“同福亲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 Tong 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9432…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义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4432657号“同福亲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 Tong 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 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30218498号“同福 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为“应知”且“明知”状态,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多件“同福亲亲”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同福”商标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门店经营情况;4、“同福 Tong Fu及图”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批复;5、所获荣誉;6、公证处出具的在电商平台宣传与使用的公证文件;7、购销合同及发票;8、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9、广告宣传资料;10、媒体报道;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龟苓膏;饼干;饺子;谷类制品;甜食;面包;蛋糕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调味品;茶;糖;方便面;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同福亲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同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粥、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七、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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