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石麦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宇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45257950号“YSD HS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54637号“YSD及图”商标、第942178号“HSD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获奖情况;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YSD”“HSDY”两部分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YSD”“HSDY”,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