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栢特薇(深圳)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4613号“i spe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8373号、第18445734号、第18166386号、第13740013号、第16241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决定在电容器;电器接插件商品上不予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测量器械和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壳;车载手机支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