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伟光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2312号“悦璟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和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9886号、第351642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悦璟甄选”与引证商标二“璟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审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审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审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