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大玩小乐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贤(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80365号“EUN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94881号“摩坊 MALL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16907232号“放课后工厂 FUNFACTORY”商标、第35143945号“楚帆体育 FUNSPORTS及图”商标、第10645817号“秀 FUN及图”商标、第23232106号“动手乐园 100FUN”商标、第30690563号“游艺系统 方2 FUN2及图”商标、第17359858号“积FUN圆梦 FUN及图”商标、第12743823号“疯狂实验室 FUNLAB及图”商标、第16870355号“FUN SPORT”商标、第15051067号“大富翁 FU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766578号“FUN AI”商标、第74180949号“趣味夹 FUN CLA VI”商标、第34107369号“E FUN”商标、第40194881号“欢乐颂 FUN2”商标、第17268549号“阅家 FUN”商标、第17359859号“积 FUN 积分圆梦 FUN及图”商标、第30752720号“动手乐园 100 FUN”商标、第37947913号“FUN ART”商标、第38030471号“FUNNET”商标、第34119203号“漫友 FUN”商标、第63531726号“快手 FUN”商标、第76472945号“FUNNO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尚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二处于同日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二的《商标驳回通知》已生效,该商标未能获得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EUN MALL”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字母部分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八是否进行续展、引证商标十二是否获得初步审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