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沪航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50589548号“东标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47555号“标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和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三、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标一”,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五、争议商标注册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网站、荣誉、产品及检验报告;
2、申请人参与行业内展会的照片;
3、“标一”被列入上海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产品手册、认证证书;
5、销售协议及发票(仅向我局提供,副本中未包含,故我局不予采信);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金圣阀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于2022年2月2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金喜莱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计37件商标,包括第45029921号“赣牌”、第50643160号“德阀”、第52027740号“龙成阀门”、第52716884号“恒安阀门”、第57681697号“金特利”商标等,变更后福建金喜莱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共计49件,包括第64149751号“LG 兰高”、第51275958号“OTLV”、第69140051号“喜临门”、第58077580号“贵人聚及图”商标等,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品牌近似,或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杆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金属杆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东标一”,与引证商标显著文字“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变更后名义福建金喜莱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或品牌近似的“赣牌”、“德阀”、“龙成阀门”、“恒安阀门”、“金特利”、“LG 兰高”、“喜临门”商标等,且大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注册,其前述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