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晓洁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三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IPPS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7273号第3类“LIPPS 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973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1月08日至2023年1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维持复审商标在“1.化妆用香皂;2.化妆品;3.假指甲;4.假睫毛;5.假发粘贴剂;6.假睫毛粘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1.家用抗静电剂;2.油漆去除合成物;3.抛光制剂;4.牙膏;5.香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也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该品牌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宣传或推广活动。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应予采信,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及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
2.其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化妆品”搜狗百科搜索结果。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光盘扫描件):
4.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
5.产品网络评价截图;
6.其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7.“化妆品”搜狗百科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可修改的网页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具有巨大差别,或无付款凭证、发票、网店商城的开店记录等予以佐证,其所举案例与本案不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在第3类假发粘贴剂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
2、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 化妆用香皂;2.化妆品;3.假指甲;4.假睫毛;5.假发粘贴剂;6.假睫毛粘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5产品网络评价截图显示其“定型发蜡”产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结合评价中的产品照片及证据4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可以认定带有复审商标的“定型发蜡”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结合证据3、7,“定型发蜡”商品属于“化妆品”范畴,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化妆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香皂、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3类“化妆用香皂;化妆品;假指甲;假睫毛;假发粘贴剂;假睫毛粘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