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欧美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97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81479号、国际注册第1779236号、第55350327号、第20179698号、国际注册第1208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冷藏柜;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