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位元堂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玉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9432767号“玉树堂 一八九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可溯源一百多年前的中华老字号医药、滋补食品等行业企业。“位元堂”品牌药品、保健补品、滋补食品及相关服务为广大消费者广为知晓和高度认可。“位元堂”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4214号“位元堂 一八九七及图”商标、第3778102号“位元堂 一八九七及图”商标、第3778103号“位元堂 一八九七及图”商标、第3778104号“位元堂 一八九七及图”商标、第1989413号“位元堂 一八九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版权,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享有“位元堂”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除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大量抢注和大量囤积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外,还抢注和恶意囤积其他知名品牌,数量多达60多件,覆盖众多类别,且商标名称各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概况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近年来所获荣誉;3、“位元堂”品牌故事及发展历程;4、申请人“位元堂”品牌商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的证据材料;5、申请人下属关联企业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享有“玉树堂一八九八及图”的著作权,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没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真实使用的意图,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部分宣传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第9类“制汤剂”、第30类“糖果”、第32类“饮料制剂”、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其次,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图形完全一致,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特斯拉”、“TESLA”、“真工夫”等多件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