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淞浦智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8699352号“So 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5918584号“OPPO”商标、第35066336号“OPP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近似,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 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 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4. 部分获奖证书;
5. 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6. 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
7.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9类“新鲜水果;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也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