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菲乐金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海菲达纺织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佛山海菲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明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36770083号“海菲科纺 Hafree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号“海菲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营已达十年,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宣传使用,凭借优质的品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不仅注册模仿申请人品牌商标,还打着冒充申请人“海菲乐”公司及品牌旗号线上线下生产销售推广“海菲乐”布料、“海菲科纺”布料,导致消费者误买造成市场混乱,给申请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此前恶意使用冒充申请人注册商标,存在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诉讼已完成调解。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乱,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收入证明、纺织布料加工厂照片、产品样卡、产品相关质检报告、线下参展活动证据、产品销售发票、被申请人侵权证据及申请人维权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海菲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商标法》规定的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结晶,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可识别性,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没有恶意复制摹仿,不能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且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产检测报告、购销合同、出库单及发票、吊绳色卡本委托设计合同、宣传图片、门店照片、产品宣传图册及公司员工名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容易被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且已发生了多起消费者因混淆商标误买事件,是事实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模仿,是事实上的刻意模仿行为,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视频截图、聊天记录及发货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海菲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亚麻布;家具遮盖物;锦缎;无纺布;丝织美术品;毡;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浴巾;被子”商品上,该商标于2024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佛山海菲达纺织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的弹性布料;毛织品;亚麻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床单和枕套;餐桌用布(非纸制);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印刷机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亚麻布、家具遮盖物、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毛织品、亚麻布、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海菲科纺Hafreeco”与引证商标一、二“海菲乐”及“Hafee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企业字号“海菲乐”与申请人字号及商标“海菲乐”相同,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