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鹭燕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特雷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鸿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73616893号“鹭燕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97570号“鹭燕LU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49605488号“鹭燕大药房 LUYAN PHARMACY LU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鹭燕”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2、部分媒体报道;3、“鹭燕”商标的荣誉证书;4、申请人参展资料;5、申请人“鹭燕”字号的受保护记录;6、网络搜索情况。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燕麦;谷(谷类);新鲜水果;供展览用动物;活动物;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宠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厕所用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宠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果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鹭燕”作为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