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齐红占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齐红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795687号“诗玛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诗玛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绕线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78号、第1677112号、第5700502号、第17734916号等“SHIMA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绕线架;钓竿”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鱼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95687号“诗玛诺”商标在“高尔夫球杆;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