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安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58030号“安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23138号“旗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物流运输;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房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