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521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752172

阅读:147910 2025-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东仪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57752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在2014年获得爱沙尼亚GlasStress公司大中国区独家经销商资格,2…

  申请人: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东仪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57752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在2014年获得爱沙尼亚GlasStress公司大中国区独家经销商资格,2015年签署了经销商授权文件,2021年进行了续签,授权期限至2035年。申请人同时获得了该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权。通过申请人宣传使用,GlasStress及图形商标在智能应力分析仪等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21年7月16日以临时经销商的身份多次购买GlasStress公司的产品。被申请人公开虚假宣传为GlasStress公司的经销商。被申请人同时申请了争议商标及“GlasStress”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侵犯了GlasStress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除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2、法律事务授权书;3、GlasStress公司信息;4、GlasStress公司网页截图;5、自2015年以来的销售合同、报价单、报关单、发票、银行汇款单信息; 6、GlasStress公司拜访申请人公司及智能应力分析仪有关培训照片;7、申请人公众号及可信时间戳证书;8、建筑光学公众号;9、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在《建筑玻璃光学检测技术及应用》发布文章中记载有关GlasStress智能应力分析仪的介绍;10、《团体标准玻璃应力测量方法》;11、2015年至2019年期间产品选型手册对GlasStress公司智能应力分析仪的宣传;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快递单据、产品采购记录网页截屏;13、被申请人公司网页;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5、2024京0106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16、被申请人涉嫌抢注的商标信息及有关商标介绍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往来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纳税证明、租房合同;商标注册证;线上店铺页面截图;产品购销合同。

  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量具;测量仪器;计量仪器;光学灯;光学玻璃;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于2005年5月8日成立,于2015年获得爱沙尼亚GlasStress公司大中国区独家经销商资格,2015年3月1日签署了独家经销商授权文件,2021年进行了续签,授权期限至2035年。2023年11月13日GlasStress公司授权申请人处理其在中国的市场营销等法律事务,特别授权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恶意注册商标等事务。

  3、2024京0106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本案的图形商标、GlasStress商标在应力测量仪所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自2015年以来销售合同、报价单、报关单、发票、银行汇款单信息及法院判决等证据表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应力测量仪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2021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快递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测量仪器等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计量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先使用的应力测量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者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GlasStress公司的在先权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未经GlasStress公司及申请人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如前所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应力测量仪等商品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该知名度已及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知晓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将其注册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系图形商标,其与GlasStress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一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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