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19547号“KAY A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AY ALI 74719547

阅读:149615 2025-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秀黛美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19547号“KAY A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61933774号、第47705699A号、第61933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

  申请人:秀黛美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19547号“KAY A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61933774号、第47705699A号、第619337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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