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天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6315号“金山金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9333号、第78791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基础上创作的。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效力均存异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文字“酱”,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