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语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2965号“VA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2429898号、第25141431号、第402778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处于注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扑克牌;棋;麻将牌”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已核准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主张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扑克牌;棋;麻将牌”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但并未明确放弃其他群组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狩猎用哨子;运动用护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狩猎用哨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狩猎用哨子;运动用护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