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97132号“礼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礼乐家 58597132

阅读:144457 2025-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崇道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图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58597132号“礼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礼乐园”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申请人:山西崇道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图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58597132号“礼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礼乐园”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的“礼乐园”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横跨多个类别,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所需,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礼乐园之绛州鼓乐研学课程设计;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礼乐园”相关文章;《关于公布2020年度运城市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基地的通知》;《关于公布新绛县首批县级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名单的通知》;“礼乐园”教育基地照片;微信公众号、抖音、视频号截图;“礼乐园”相关产品及服务的销售订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教育基地照片;抖音、公众号文章、店铺销售截图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多数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显示的商品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亦不属于类似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构成,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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