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12174号“萨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萨姐 80112174

阅读:116123 2025-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大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12174号“萨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82139号“小萨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

  申请人:内蒙古大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12174号“萨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82139号“小萨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于2022年7月9日注销,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所有人即使被注销,但其注销前可能已对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权利人并未来办理承继手续,故不能当然认定引证商标已无效,或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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