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云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8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79352号“伦福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采埃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2、原异议人介绍资料;3、原被异议人(申请人)网站截图;4、原被异议人(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裁定书文件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雷姆德”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巾;纸;印刷出版物;目录册;杂志(期刊);润湿器(办公用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9352号“伦福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底盘;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但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求,对于此种情况被异议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09630号“雷姆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2、申请人产品图片;3、申请人产品作业标准书;4、申请人委托加工协议;5、申请人产品保单及发票;6、网络检索资料;7、申请人线上店铺截图;8、申请人公众号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纸;印刷出版物;目录册;杂志(期刊);润湿器(办公用品);书写材料;纸制杯垫;书籍;墨水”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上海采埃孚伦福德底盘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1-4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8件商标,其中2002年申请注册1件商标,2005年申请注册2件商标、2007年申请注册2件商标,2009年申请注册2件商标,2010年申请注册23件商标,2011年申请注册20件商标,2015年申请注册64件商标,2017年申请注册203件商标,2018年申请注册14件商标,2019年申请注册20件商标,2021年申请注册1件商标,2023年申请注册35件商标,2024年申请注册17件商标,2025年申请注册4件商标,其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曾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后连续多年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1-4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8件商标,其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缺乏关联,我局合理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