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正兴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58807427号“联望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1664661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4880479号“LIANSU ”商标、第8320484号“联塑 L&S”商标、第10676241号“联塑 LESSO”商标、第11055791号“联塑”商标、第11357945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2335378号“联塑 为居者构筑轻松生活”商标、第12348025号“联塑管道 城市脉络”商标、第12348601号“联塑精品家装管”商标、第12472150号“联望”商标、第12868246号“联塑”商标、第1488189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8512457号“联塑 LESSO”商标、第33585910号“联塑 LESSO”商标、第42133619号“联塑 LESSO”商标、第52050222号“LESSO 联塑”商标、第52056050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户外广告宣传资料;
3、广告发票;
4、部分销售发票;
5、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混凝土;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铸模”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九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铸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九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铸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为“联望通”,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联塑”、“联望”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