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吉普森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68972723号“阿尔史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系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A.O.SMITH 史密斯”商标、第6045354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8041336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0321633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15452494A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倾情好太太”、“合家好太太”、“火星人秒净”、“AR SHIMSI”等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3.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4.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材料;5.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7.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8.部分广告宣传证明;9.部分荣誉证明;10.“A.O.SMITH”系列品牌受保护相关证明;11.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12.认定商品关联性的在先裁决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烟雾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饮水机、暖器、空气调节装置、冷藏箱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A.O.史密斯公司。
3、申请人证据2可以证明A.O.史密斯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并已在我局进行许可备案。
4、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A.O.SMITH”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截止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2002年12月19日),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50件商标,包括“倾情好太太”、“皇家.菲立普”、“PLUHIFS”、“吉普森”、“SIMITHS”等,部分已被驳回或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至八的被许可人或被授权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争议商标“阿尔史密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显著识别文字“A.O.史密斯”、“A.O.SMITH 史密斯”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烟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同时,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的“AO史密斯”商标经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标识相近似的“倾情好太太”、“皇家.菲立普”、“PLUHIFS”、“吉普森”、“SIMITHS”等商标,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