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旭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95350号“旭峥医疗 XUZHENG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3766号、第77276942号、第21531542号、第1439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凯奇鸿贸易有限公司”已告解散,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信息;宣传截图;销售合同及订购单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器械和设备”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