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茅区故哩苡米土特产店
委托代理人:昆明合众智信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3322号“隆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此次请求复审商品为“茶、调味料”两种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90836号、第38632485号、第50360326号、第35067020号、第45170917号、第74659480号、第447729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茶、调味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茶、调味料”商品提起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将就指定使用的“茶、调味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指定使用的“怪味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隆达”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隆达蟹稻”、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隆达锦稻”、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隆达伟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茶、调味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