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汉尧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第70102357号“古沙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贵州最早的国营白酒生产企业之一,“金沙”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宣传使用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在白酒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第11542903号“金沙1988”商标、第66511079号“金沙盛世”商标、第52405587号“源村烧坊”商标、第20602344号“源村烧坊”商标、第52434451号“义斋烧坊”商标、第20602280号“义斋烧坊”商标、第43956123号“车氏烧坊”商标、第41198832号“全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二、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反复抄袭、傍蹭申请人系列品牌,并且抄袭他人商标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正当使用意图,严重扰乱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金沙“烧坊”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其字号知名度证据;
3、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抄袭他人品牌资料;
5、申请人简介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照片;
6、百度百科关于“金沙回沙酒”的资料;
7、所获荣誉证书;
8、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举办活动及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百度搜索截图;
9、领导视察照片;
10、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8日,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金沙及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古沙烧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金沙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古沙烧坊”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金沙及图”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