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18401号“ICLFYRQUELEH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ICLFYRQUELEHC 70318401

阅读:102557 2025-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瑞(广东)商贸有限公司 (现申请人名义:超润贸易(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化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

  申请人:万瑞(广东)商贸有限公司

  (现申请人名义:超润贸易(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化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ICL”和“FYRQUEL”是原异议人的公司名称和重要商标,在全球和中国阻燃剂和化学品生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2253号“FYRQU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93561号“FYRQUEL E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84207号“FYRQUEL EHC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41625号“I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合并抄袭和复制原异议人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攀附故意明显。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CLFYRQUELEHC”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油;照明用油;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6293561号“FYRQUEL EHC”、第66284207号“FYRQUEL EHC PLU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FYRQUEL EH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18401号“ICLFYRQUELEH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万瑞(广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油;照明用油;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不予注册。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超润贸易(东莞)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及工业用油脂和润滑剂,主要是防火润滑剂;燃料”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及工业用油脂和润滑剂,主要是防火润滑剂;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外文“ICLFYRQUELEH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之主张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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