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爱妻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8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第60066522号“爱妻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3582254号“郝爱妻I-Iaoai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提交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妻全屋定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橱柜;餐具柜;家具;陈列柜(家具);沙发;茶几;软垫(家具);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82254号“郝爱妻I-IAOAIQ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塑料包装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爱妻”,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引证商标提起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在同类别上有其他在先合法、有效的“爱妻”等商标,引证商标最终予以核准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延续注册,并未侵犯任何权利主体的其他权利,不应判定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理应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爱妻”品牌在行业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宣传推广资料、门店照片、网络搜索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橱柜等商品上,2023年5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867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裁定对其注册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爱妻”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郝爱妻”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橱柜、餐具柜、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