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碎星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3622号“3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6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文字“3P”,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9日